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57,204元,約定按年息2%計算利息,
並約定分84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簡易通信貸款,迄至97年2月2日止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