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82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零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96,000元,期限6年,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4.99%,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自9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則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拍賣被告汽車抵沖後尚欠185,884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拍賣其車時,未將車上物品即DVD播放器
、螢幕、汽車電視歸還被告云云,原告願減縮請求34,000元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884
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1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原告請
求151,884元及約定利率並無意見等語,惟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暨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
清點表與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寄拍賣前通知掛
號函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