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謝嚴勤
謝聯珠 謝智仁 謝幸珠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智揚
謝曜朱 被告 謝琼依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永坤 所遺如附表所列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智安、謝琼依、原告王謝聯珠、謝智仁、謝智揚、謝曜朱、謝幸珠負擔各16分之1,原告謝嚴勤負擔16分之9。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嚴勤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謝永坤,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繼承人配偶原告謝嚴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王謝聯珠、謝智仁、謝智揚、謝曜朱、謝幸珠、被告謝智安、謝琼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惟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7年8月16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則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遺產的二分之一。此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爰聲明:請求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分配2分之1予原告謝嚴勤,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予繼承人。
二、原告王謝聯珠、謝智仁、謝智揚、謝曜朱、謝幸珠、被告謝智安、謝琼依對於原告謝嚴勤主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被繼承人其餘2分之1之遺產按照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告王謝聯珠、謝智仁、謝智揚、謝曜朱、謝幸珠對於原告謝嚴勤主張遺產分割由其分配附表編號6漁船全部所有權均表示沒有意見,惟被告謝智安、謝琼依則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要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原告謝嚴勤等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永坤於107年8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謝嚴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王謝聯珠、謝智仁、謝智揚、謝曜朱、謝幸珠、被告謝智安、謝琼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漁業執照、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謝嚴勤與被繼承人謝永坤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謝永坤於107年8月16日死亡,有前揭謝永坤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謝永坤死亡之日即107年8月16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永坤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應以107年8月16日時原告謝嚴勤與被繼承人謝永坤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剩餘財產。查原告謝嚴勤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7年8月16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另有何婚後財產,至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永坤於死亡時,則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為原告謝嚴勤及其餘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其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亦即被繼承人謝永坤如附表所示遺產的二分之一。
㈢依上,被繼承人謝永坤如附表所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合計總值1,262,878元(計算式:508,588元+22,790元+22,800元+28,600元+350,100元+330,000元=1,262,878元),已據原告謝嚴勤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而原告謝嚴勤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剩餘財產為1,262,878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262,878元(計算式:1,262,878元-0元=1,262,878元),據此核計原告謝嚴勤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為631,439元(計算式:1,262,878元÷2=631,439元),則原告謝嚴勤得請求自被繼承人謝永坤遺產中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31,439元,為有理由。
五、分割遺產部分:㈠又原告謝嚴勤等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永坤之全體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部分繼承人意見不一,致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謝嚴勤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無不合。且除被告謝智安、謝琼依對於原告謝嚴勤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漁船由原告謝嚴勤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方案不同意外,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原告謝嚴勤之分割方案,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謝永坤遺產應如何分割?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謝嚴勤及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謝嚴勤主張優先分配附表編號6所示漁船,原告王謝聯珠、謝智仁、謝智揚、謝曜朱、謝幸珠均表示同意原告謝嚴勤之分割方案,被告謝智安、謝琼依則主張應按繼承之應繼分來分配,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附表編號6所示「永漁發OOO號」漁船(CTS-OOOO)如何「辦理繼承分割過戶及登記予繼承人」,經該局以108年9月6日新北農漁字第1083543299號函覆本院略以:「‧‧‧‧二、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漁業經營之申請人如左:一、獨資經營者以其出資人為申請人。二、合夥經營者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三、公司、行號經營者以其法定代表人為申請人。四、公營機構或水產試驗機構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五、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三、依前項規定及漁業經營(漁業執照)目的,本案漁船之漁業經營(漁業執照)無法分割,應以獨資(個人)或合夥(共同持有)辦理(漁業執照)繼承及登記事項。」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為發揮附表編號6漁船之最大經營效益,應以1人繼承為最妥適之方案,且原告取得之附表編號6漁船價額330,000元價值未逾前揭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31,439元,自無不合。原告謝嚴勤其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01,439元【計算式:631,439元-330,000元=301,439元】,則就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按核定金額比例先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謝永坤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謝嚴勤負擔16分之9,原告王謝聯珠、謝智仁、謝智揚、謝曜朱、謝幸珠及被告謝智安、謝琼依負擔各16分之1,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核定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持分│││├──┼───────────┼─────────┼────────┤│1│新北市○○區○○段0000│508,58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0000地號、00.00平方公││例:即原告、被告│││尺、持分全部││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0│22,790元││││-0000地號、00.0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新北市○○區○○里O00│22,800元││││鄰○○路○○號前面(稅│││││籍:00000000000)、持│││││分全部│││├──┼───────────┼─────────┤││4│新北市○○區○○里O00│28,600元││││鄰○○路○○號(房屋稅│││││編:00000000000)、持│││││分全部│││├──┼───────────┼─────────┼────────┤│5│新北市○○區○○里O00│350,100元│由原告謝嚴勤先取│││鄰○○路○○號(房屋稅││得應有部分萬分之│││籍:00000000000)、持││8610。其餘應有部│││分全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6│永漁發○號漁船(統一│330,000元│全部由原告謝嚴勤│││編號CTS-000000號)││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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