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及㈡㈣㈤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上開㈢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9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曾於民國92年間,㈠因施用毒品及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95年第1次假釋期間,因㈣施用毒品及㈤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㈧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再因
6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及有期徒刑
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㈩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第1次假釋因㈣之罪而遭撤銷,並自95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8日,另㈣、㈤及㈥、㈦、㈧、㈨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1年
8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9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第2次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前開第2次假釋因之罪而遭撤銷,並自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5日(未構成累犯)。
三、詎乙○○、丁○○2人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後昌路口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拾獲之鑰匙1支(即扣案之鑰匙1支,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因機車內燃油用盡,遂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㈡丁○○於98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之「晨光電器行」,見該店老闆戊○○將客人送修、價值9,600元之聲寶廠牌窗型冷氣機1臺(機型:000000000號,型號:AWG-20V)放置在騎樓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戊○○所保管之上開窗型冷氣機1臺,得手後,並騎乘機車將該冷氣機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某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㈢乙○○於98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高雄捷運世運站附近,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15,000元)停放在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㈠拾獲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㈣乙○○於98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不知情之丁○○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弘盛電器行」時,見該店老闆丙○○將拆卸保養、價值約5,000元之東元廠牌分離式冷氣機外機1臺放置在該店門口而無人看管,2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下車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外機1臺,並由丁○○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2人共同將該冷氣機外機搬離現場,而欲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金錢。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窗型冷氣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冷氣機外機1臺(業經分別發還予戊○○、己○○、丙○○)及鑰匙1支,因而查知上開㈡㈢㈣之事實;而乙○○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㈠之竊盜犯行,經警在上開地點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甲○○),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及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專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即警卷第69頁編號1至3、編號8、該頁最下方2張照片及第70頁全部5張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頁、第60至63、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4頁),復有被告乙○○用以竊取上開2輛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足憑(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㈣部分,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地點、查獲現場、行竊後所得之物品及行竊地點照片6張(即警卷第69頁編號1至4、6、7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8頁、第68頁、第69頁),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與乙○○一同騎車行經上開「弘盛電器行」,並在乙○○竊取上開冷氣機外機後,由其騎乘機車載乙○○至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竊取該冷氣機外機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乙○○說不要搬,但乙○○還是有搬,伊有拒絕騎摩托車載乙○○,但伊當時係被乙○○載的,若伊不載乙○○,就要自己走路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揭時間,確有與被告乙○○騎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述之「弘盛電器行」,乙○○下車竊取上開冷氣機外機1臺後,換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將該冷氣機外機搬運至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並在該路口為警所攔查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至22行、第96頁第6至8行、第
106頁第2至3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冷氣機外機很舊…我想搬到資源回收場賣…由我搬著,丁○○騎機車載我到左營曾子路與政德路口時,才被警察查獲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7至10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搬完那台冷氣後把冷氣機放在哪裡?)我就叫丁○○載我,而我抱著冷氣機,到資源回收場要去賣,然後在資源回收場就被警察抓住」、「(你有無叫他騎車載你到資源回收場?)有,我叫他幫我騎車到資源回收場裡」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至11行、第20行),此外復有查獲地點、查獲現場、行竊後所得之物品及行竊地點照片6張(即警卷第69頁編號1至4、6、7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就乙○○上開請其騎車之要求並未拒絕,且亦有積極載運乙○○與上開冷氣機外機離開行竊現場之行為。
㈡被告丁○○知悉乙○○竊取上開冷氣機外機之行為,業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是否知道你要去偷?)我叫他停下來,他知道我要去搬那台冷氣」、「(丁○○是否有看到你從店家搬走這台冷氣到機車上?)就是在馬路上,我從人行道那邊搬,這樣他有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6行、第100頁第15行),且被告丁○○亦供陳:「…騎到九如路本來說是要找我去找工作、看他媽媽的,當時路邊騎樓有壹台人家丟掉的冷氣,乙○○說他要搬去賣…最後他還是有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至18行),是被告丁○○知悉乙○○上開竊取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雖辯稱有叫乙○○不要搬云云,然縱使被告丁○
○有為上開勸說,亦僅為消極勸說,其於消極勸說無效之情況下,明知乙○○仍堅持為上開竊盜行為,竟未拒絕乙○○要其騎車搭載及載運上開冷氣機外機離開現場之要求,已可認被告丁○○對該竊取行為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及主觀上之認知,是縱如其所辯,其有勸說之行為,亦難遽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於為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㈠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尋獲上開重型機車1輛,(見警卷第9頁第22至23行,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三㈠之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25至26行、第10頁第2、6、8、9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有詐欺、偽證等前案紀錄,被告丁○○則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已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意,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㈡亦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三㈣之部分,應僅係對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有錯誤認知,且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主要係被告乙○○先主動發起,被告丁○○因與乙○○共騎1輛機車,因此始應乙○○之要求而為上開犯行,復參酌被告2人上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犯罪事實三㈣則係為將販賣所得款項購買物品予乙○○在安養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00頁第5至6行),可見被告2人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2人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二㈠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該鑰匙1支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乙○○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許,│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二│乙○○於98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在高雄市○○區○○路高雄捷運世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站附近,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XIW-539號重型機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