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 葉修 住
葉局 住丁○○○住戊○○住丙○○住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0五公頃土地,及同段二六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四四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0.一八二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各為0‧0二八公頃、0‧00二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三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葉忠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三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葉局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三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葉修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
0三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0五公頃,及同段二六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四四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分割方案圖一件、共有人持分面積表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理由
一、被告葉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葉局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0五公頃,同段二六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四四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原物合併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僅有農作物並無任何建物,南方均面臨富農路,且系爭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之間隔訴外人所有同段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相望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現狀,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共有人個別取得之部分均面臨富農路,出入無礙,及公平妥適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葉修│四八分之五│├────┼──────────────┤│葉局│四八分之五│├────┼──────────────┤│葉忠│十二分之一│├────┼──────────────┤│戊○○│四八分之五│├────┼──────────────┤│丁○○○│十二分之一│├────┼──────────────┤│丙○○│四八分之一│├────┼──────────────┤│甲○○│十二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