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彼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因懷疑丙○○在外有女人,平日並不給其生活費用,乃騎乘機車並頭帶安全帽,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一之六號丙○○工作場所理論,致丙○○心生不滿,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開乙○○頭戴之安全帽,繼以手抓住乙○○之頭髮,拉扯致乙○○仰倒在地,受有左後枕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前往其工作場所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犯行情事,辯稱:我沒有打他,確實有吵架,當時我進去,告訴人戴安全帽,我用三字經罵他,我用一加侖的油漆桶壓他的頭部,我確實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參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後枕血腫之傷害,並於事發當日下午即前往雲林華濟醫院急診治療,此從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明。而告訴人乙○○所受上揭傷害觀之,其受傷之位置及傷勢,為左後枕血腫之傷害,應屬跌倒碰傷所致。是告訴人乙○○指訴稱被告丙○○以手抓其頭髮拉動致其跌倒等情,應屬可採。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受傷後旋即於當日下午急診就醫,益見該傷確係當時造成至明。證人丁○○即當時與被告丙○○在工作場所工作之人,雖到庭證以:我在工廠前面工作,聽到後面有吵鬧聲,我就跑過去,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甲○○在那裡勸架,我也一起把他們拉開,我沒有看到乙○○倒地...只聽到很吵,何事吵不清楚等語。從證人丁○○上揭證詞以觀,被告丙○○確於當時與告訴人乙○○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情事無訛。至證人甲○○屢經本院傳喚未到,而證人丁○○雖未看到告訴人乙○○倒地情事,已如上述。惟證人丁○○於爭執當時距離現場有一段距離,其係聽到吵鬧聲始於聞聲趕到,已經告訴人乙○○指明,復為證人丁○○所不否認,顯見告訴人乙○○倒地之際,證人丁○○並未目睹,其上揭所證,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者,被告丙○○上揭行為,並經告訴人乙○○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書足憑,足見被告丙○○當日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乙○○無誤。被告丙○○空言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五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合累犯要件〕,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彼等間因感情不睦,竟因一時細故爭執,對告訴人乙○○動粗,致其受有左後枕血腫之傷害,參酌爭執起因係告訴人前來被告丙○○工作場所理論,其受傷程度輕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