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被告上揭莿桐鄉住處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在雲林縣○○鎮○○路○○○號「大同便利商店」等處查獲,並各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嗣由本院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六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之鑑驗通知書二份及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免刑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雲所境總字第一八七六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本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把握自新之機會,一再施用毒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逸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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