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以無線方式﹂應更正為﹁以有線方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以無線方式﹂,但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被告甲○○係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主文欄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以有線方式﹂。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