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有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有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司法調查,有悛悔之意,無再犯之虞,所涉竊取四台車,其中三台已物歸原主,僅一台交由「 阿俊 」銷贓,未能將車交還被害人,請求交保以利尋找「阿俊」,並向朋友借款彌補被害人云云。
三、惟查被告因四次竊盜罪經原審判決均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重判,並諭知強制工作,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請求交保之理由,尚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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