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劉建漢 相對人 邱鳳珠
游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本院一0一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損害賠償再審案,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為再審理由。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泛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及函檢察署調查證據,以確認證據能力等語,餘未於再審書狀敘明本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況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至八十四年間,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則不僅自聲請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止,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及十年除斥期間,復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歷審民事全卷查明屬實,故縱再斟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亦難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足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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