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告 全玉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湯忠光
許凱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上訴人及被害人 高宜柔 自始未曾表示要購買房屋,但被上訴人2人利用 黃美月 取得上訴人及被害人高宜柔之原住民身分證件,未經上訴人及被害人高宜柔之同意,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取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信用保證,進而獲取貸款最高限額320萬元,而由上訴人及被害人高宜柔負擔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2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並未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湯忠光、許凱雄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諭知無罪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湯忠光、許凱雄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原告得上訴(應以檢察官能於刑事部分提起時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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