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上彥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彥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74、1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彥侯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上彥除仍辯稱本案融資借款係被告趙彥侯與中租迪和公司接洽,伊未參與外,併辯稱中租迪和公司係以加倍潔公司與小港機場合約之後續營收為放款審查要點,並未進行租賃物之勘估、查驗及點交等程序,是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不該當於詐欺云云,然被告吳上彥所辯伊未參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訂立,本案全係被告趙彥侯作為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又本案加倍潔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既係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自係以租賃標的物為貸款之擔保,此應毋庸置疑,而中租迪和公司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是併要求被告等提供與加倍潔公司營運狀況有關之合約,並列為審查項目,此為金融機構放款授信之常態,此與一般銀行放款,除要求擔保品外,併要求借款人提供薪資收入等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俾確保債權獲償,實無何不同,本案不能以加倍潔公司有併提供有關其營運狀況之合約供中租迪和公司審查,即謂本案租賃標的物之移轉、租賃非屬雙方契約要素,被告等既以不存在之租賃物供擔保而借款,此構成詐欺實至為明確。從而本案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再調查其餘事證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