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聲請人 范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宗榮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請分別表明各張本票之「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二、提出聲請人范秉忠最新戶籍謄本。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