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168臺灣周報總編輯,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證,於未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下,不得任意指摘、傳述,亦明知未確實取得甲○○、 吳文 永( 吳文永 部分未據告訴)通姦、相姦之相關事證,且知悉甲○○非公眾人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甲○○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對外發行之「168TAIWAN周報」第20期第6版,經修稿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標題為:「保險業的老大、 老二 、 小三 、 小四 杯弓蛇影~」,新聞內容有:「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險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甲○○,在地下室停車場和甲○○老公大打出手,搶到甲○○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 金城武 等名流為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等涉及甲○○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係168臺灣周報之總編輯,而168臺灣周報確有於上開時間,經其修稿、下標題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惟辯稱:伊於刊登上開報導之前有傳真一份查證函予永達保險公司,請該公司說明,伊也有將永達保險公司回覆之傳真函附在該新聞旁邊,伊已提供當事人充分說明之機會,伊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擔任總編輯之168臺灣周報,於前開時間,經其修稿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標題為:「保險業的老大、老二、小
三、小四杯弓蛇影~」,新聞內容有提及:「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險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甲○○,在地下室停車場和甲○○老公大打出手,搶到甲○○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金城武等名流為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168臺灣周報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影印資料在卷足憑(見他3657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其係如附件所示新聞之撰稿人,然其承認自己係該168臺灣周報之總編輯,於刊登前即知悉撰稿人所撰寫之新聞內容,且該新聞於刊登前經其修稿並賦予標題後刊登,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撰稿人究竟係何人,然被告既係168臺灣周報之總編輯,且上開附件所示之新聞內容經其修改、賦予標題後刊登,被告自應就如附件所示新聞刊登予168臺灣周報一事,與撰稿人負相同指摘、傳述之責任。
(二)被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新聞,標題為:「保險業的老大、老
二、小三、小四杯弓蛇影~」,新聞內容載有:「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險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甲○○,在地下室停車場和甲○○老公大打出手,搶到甲○○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金城武等名流為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等文字。而上開文字「小老婆」、「小三」、「小四」、「同居」,依一般社會觀念,意謂女子與已婚男子有超出一般友誼之不正常性交關係,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甲○○與吳文永間有不正常之相姦、通姦行為,並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甲○○與吳文永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之感情及性關係,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⑴168臺灣周報第20期第6版就如附件所示新聞刊登標題為「保
險業老大、老二、小三、小四杯弓蛇影~」,新聞內容有:「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險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甲○○,在地下室停車場和甲○○老公大打出手,搶到甲○○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金城武等名流為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等文字,其內容與語法無不在傳述告訴人私德不彰、不尊重婚姻,而與有婦之夫有當今社會一般人所不認同之感情及性關係。被告雖於刊登附件所示新聞之外,並刊載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回覆168臺灣周報新聞查證函(該函文內容載有:本公司及受文者皆嚴正表示,查證函內容盡為子虛烏有,不實之言論及報導將嚴重污衊本公司及當事人之聲譽…等語),並於新聞內容中記載:「…另一種說法,則是永達公司公關室的正式澄清稿,宣稱『絕無此事』」等語,惟由如附件所示之新聞標題及內容已強調「求證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等語,已足以使不知情之閱報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產生附件所示新聞內容為事實之印象,被告雖同時刊登撰寫著「…另一種說法,則是永達公司公關室的正式澄清稿,宣稱絕無此事」等語,並刊登永達保險經紀人之前開回覆,惟如附件所示新聞既已足使一般不知情之閱報者產生告訴人確有前開與有婦之夫不正常之感情及性關係之觀感,實難認被告此舉為「 衡平 報導」。蓋此「衡平報導」並未導正如附件所示新聞,於刊登於168臺灣周報後經閱報者閱覽所發生之指摘、傳述效應。倘此所謂「衡平報導」可阻卻具誹謗評價之文字擔負刑事誹謗責任,則任何涉及毀謗之報導,皆可藉刊登當事者否認有此事而規避責任,此恐非保障他人名譽權而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設立規範之本旨。
⑵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伊對於此新聞
有經過查證,但伊要保護消息來源,無法透露消息來源,伊另亦有查證就是傳真查證函予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云云,被告以查證函向告訴人所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函查,固屬新聞查證管道之一,然觀之附件所示新聞中所附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回覆168周報新聞查證函之內容,已明確表示查證函內容為子虛烏有,被告復無法說明其對如附件所示新聞內容確信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之查證依據何在,竟於收受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前開回函後,猶執意於168臺灣周報中刊登「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等確信其內容真有其事之文字,倘被告經查證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此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且對於被訴誹謗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判斷具有影響,核屬有利被告之抗辯,被告自當力陳使法院得以調查審認其真偽,然被告捨此不為,致法院無法發現其所稱經過查證確信為真實之虛實,自難逕將此一抗辯視為有效抗辯,是被告所辯已查證而確信為真實云云,自無法遽加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如附件所示新聞刊登於168臺灣周報之前,已有其他媒體報導此一事件,此早為市井流傳,足見其此篇新聞有所本云云。但查:與如附件所示新聞類似之內容(即告訴人為吳文永之小老婆),經人於臺灣之聲網頁上披露供人瀏覽一事,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言論引述之事並非皆真,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於168臺灣周報之前,並不知臺灣之聲網頁已揭露上情,是被告尚難遽此主張其報導有所本,亦難主張其如附件所示新聞內容為真實或得確信其為真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⑶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解釋雖表示行為人無須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惟該解釋亦揭示一原則,即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涉有誹謗罪責自明。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憑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如附件所示新聞內容為真實,其於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仍執意刊登如附件所示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新聞報導,依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確有誹謗他人之故意與惡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舉出事證論述其有誹謗之意圖及故意云云,然查誹謗罪之意圖及故意屬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人之主觀意念藉行為表露於外,被告既知悉其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予168臺灣周報刊物中,將使閱報者經過閱覽而散布該新聞內容,而閱覽者眾,該新聞經閱覽即散布於眾,且該新聞內容對告訴人與有夫之婦有不正常關係有所指摘、傳述,即指摘、傳述足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既無法確信該新聞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猶積極藉上開新聞之刊登,使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其自具有誹謗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並意欲其發生,且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顯見其有誹謗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被告指摘原判決就其具有誹謗意圖及故意漏未論述云云,容有誤會。
⑷綜合上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無非欲證明其刊登之新聞內容為真實,然告訴人前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338號妨害名譽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案)中已到庭證述伊並非吳文永之「小老婆」,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此情由告訴意旨顯而易見,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間,復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恣意於168臺灣周報刊登告訴人係他人之「小老婆」之新聞,損害告訴人名譽,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過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