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23號聲請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芷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永賢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許永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台北市○○區○○街○○○巷○○○號、民國93年6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永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永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許永賢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永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永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永賢為納稅義務人 許明 見之繼承人之ㄧ,許明見於民國3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欠繳95年度至101年度地價稅共312,869元,惟被繼承人許永賢於93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與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
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保障行使債權,依法聲請指定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開條例第一條特以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受理此類聲請事件時,宜斟酌個案需要與實際情形,選任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所屬之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82)祕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說明三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永賢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有眷榮民,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無被繼承人許永賢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許永賢雖為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有眷榮民,然並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指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有榮民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事項之職權,在處理榮民遺產事務方面,亦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等情,爰選任被繼承人許永賢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