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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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九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確定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其他訴訟程序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本件再審程序,非當然有拘束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陳光秀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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