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聲請人 吳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經濟拮据而無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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