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順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罐(含瓶罐壹個,含罐重陸點壹柒公克)及香菸盒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順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偽 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深夜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旁土地公廟,將其以香菸盒研磨之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黃永昇 及少年邱○文(00年0月生)、柯○議(00年0月生)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嗣警方於翌(19)日上午0時30分許,發現其等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扣得偽藥愷他命1罐(含罐重6.17公克)及上開香菸盒,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順弘係將愷他命研磨後轉讓予黃永昇及少年邱○文、柯○議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且愷他命係在其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住處路邊向綽號「猴子」之 鍾承翰 購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顯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非向販賣藥品專業人士購入,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而愷他命既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自難委為不知。
㈡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轉讓愷他命予上開3人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然衡情香菸內能摻入之愷他命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逾前開標準,應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適用;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永昇及少年邱○文、柯○議,無從分其先後,屬一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非上開3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罐(含罐重6.17公克),經鑑驗後係
愷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屬藥事法之偽藥暨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轉讓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偽藥愷他命之瓶罐1個,因與其內所含之偽藥難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復扣案之香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研磨偽藥愷他命以利摻入香菸,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香菸2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該些香菸已摻有偽藥而係違禁物並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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