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黃德明 相對人 黃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錦松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順和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黃順和於民國102年8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黃順和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順和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叔黃錦松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順和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黃順和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黃順和及其次女 黃月蘭 之除戶戶籍謄本、存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輔助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黃錦松為相對人之叔叔,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黃錦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黃錦松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順和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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