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卷),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有侵占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猶不知警惕。明知其並無 中華 賓士二○○○年型車款自用小客車一輛可供出售,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由其不知情員工丁○○(詳後述)介紹其舊屬丙○○與乙○○及不知情其妻甲○○○(詳後述)認識後;乙○○得知丙○○係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丁○○向丙○○表示,其係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賣場之所有人,且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已向乙○○購買該賣場之攤位,並已先行交付十部車輛以為訂金,其要折價出售 賓士車 換取現金等語,而不知情丁○○乃將此事告知丙○○;而丙○○乃與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乙○○所經營寸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乃向向丙○○佯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 劉德登 願投資購買,其開發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賣場攤位,並已交付十部賓士車作為訂金,願以每部新車折價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為條件,將前述車輛中之一部西元二000年份S二四0型賓士車,以一百七十六萬元之代價,售予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依契約之約定,丙○○除已先行給付三十萬元之訂金與乙○○外,雙方並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剩餘之尾款,並約定乙○○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交車與丙○○,然屆期乙○○卻以暫時無車為由,而拒不交車,延到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乙○○又向丙○○佯稱同年一月十日即可交車,而要求丙○○將尾款一百四十六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乙○○,丙○○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依甲○○○之通知,而如數匯款於乙○○在新竹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逾時多日,卻不見乙○○有交車跡象,經丙○○向乙○○催促再三,乙○○始於同年二月三日向丙○○坦承:一開始即無法交車之事實,乙○○為搪塞丙○○,除先返還七十六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開立其妻甲○○○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五日,票號為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與丙○○,惟屆期仍皆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賣賓士車與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中壢市老街溪賣場開發計劃,後來沒有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劉德登達成協議,所以才沒有辦法交車給丙○○;且之前與丙○○雖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但事後亦解除契約,且有償還七十六萬元,嗣因週轉不靈,始無法全部反還其所收受之價金,其並無詐欺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本院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函查該公司名為劉德登之員工資料,業據該公司函覆:來函所詢「劉德登」乙員,經查本公司並無該名員工等語,亦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中發字第0三0號函在卷足按,且被告乙○○亦無法提出其開發中壢市老街溪賣場開發計劃案,而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協議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真實性,足見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並未投資購買被告乙○○所稱中壢市老街溪賣場開發計劃案之攤位,並已交付十部賓士汽車作為訂金之情事甚明。
(二)而被告乙○○向告訴人丙○○佯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劉德登願投資購買,其開發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賣場攤位,並已交付十部賓士車作為訂金,願以每部新車折價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為條件,將前述車輛中之一部西元二000年份S二四0型賓士車,以一百七十六萬元之代價,售予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依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等情,亦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彰化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匯款回條聯各乙紙在卷足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卷第四二頁、第四四頁);且被告乙○○並未依約交付西元二000年份S二四0型賓士車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無誤。
(三)又被告乙○○復陳稱:本件係其向檢察官自首云云,惟按刑法上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因其所簽發以其妻甲○○○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五日,票號為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二紙,票據無法兌現提出自首,惟否認有何犯行,有被告乙○○之提出刑事自首狀在卷足憑,且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是民事糾葛,足見被告乙○○並無受裁判之意思,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被告事後雖曾返還告訴人丙○○購車價金七十六萬元,並表示餘款亦願儘速處理一節為辯,惟查被告乙○○詐欺取財之行為得手後,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並不因事後償還部分價金及有無提出解決方案而解免其罪責,且被告乙○○簽發以其妻甲○○○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足憑,並有台新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新壢字第九0一四二號函及甲○○○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新壢字第九一0一九號函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足佐,且被告乙○○所辯上節,又為告訴人丙○○所否認,則被告乙○○所辯自不得資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詐欺告訴人丙○○,為達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使其先後交付三十萬元、一百四十六萬元,係被告乙○○以一個犯罪之數動作為之,為接續犯,衹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與被告乙○○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並無中華賓士二○○○年型車款自用小客車一輛可供出售,而由被告乙○○及被告丁○○向告訴人丙○○誆稱乙○○係退職司法人員,甫由檢察官退職,亦曾任律師,並為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賣場之所有人,且中華賓士公司已向被告乙○○購買該賣場之攤位,並已先行交付十部車輛以為訂金為由,向告訴人丙○○表示:願以每部新車折價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條件,將前述車輛中之一部以一百七十六萬元之代價,售予丙○○等語之詐術欺騙丙○○。而被告乙○○並未依約交車,經告訴人丙○○向被告乙○○催促再三,被告乙○○為搪塞丙○○,除先返還七十六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開立以其妻甲○○○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五日,票號為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與告訴人丙○○,惟屆期仍皆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因認被告甲○○○、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復有被告甲○○○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並以被告甲○○○、丁○○明知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並未以十部賓士車作為訂金,投資上開中壢市老街溪賣場開發案,仍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丙○○,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乙○○、甲○○○與告訴人丙○○認識,並向其提及乙○○有賓士車要折價出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乙○○,其僅係依照老闆乙○○交代來做事,伊不知乙○○是否有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人員洽談投資中壢市老街溪賣場開發案,而以十部賓士車作為訂金之事,其無詐欺丙○○之意圖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有聽聞其夫乙○○有要出售賓士車給丙○○,及嗣後乙○○有簽發其上開支票清償告訴人丙○○,惟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了解整個銷售過程,我只有聽乙○○說過。乙○○說他欠丙○○錢,所以開票償還丙○○買賣汽車價金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告訴理由狀(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卷第七六頁至七八頁),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具狀之追加告訴狀(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八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主要係指訴被告乙○○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而交付價款等情,而對於被告丁○○部分僅論述其於介紹乙○○與之認識,就被告甲○○○部分,論述被告乙○○於償還七十六萬元購車價款後,並簽發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二紙,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等情,而告訴人丙○○以被告乙○○係被告丁○○舊識,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妻為據,而認定被告甲○○○、丁○○二人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其中並未述及被告甲○○○、丁○○二人如何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有上開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狀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丙○○先則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無說是檢察官退職?)有。當時被告(乙○○)及丁○○都有說被告(乙○○)是檢察官退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記得之前丁○○說「乙○○是退職的檢察官」,乙○○沒有直接跟我說他是檢察官或是律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則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丁○○如何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其指訴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真實性實值合理懷疑?(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丁○○是受僱於我來計畫(中壢市老街溪賣場開發案)開發計畫的,賓士車的事情都是我告訴她的,她只是遵照我的指示而已。...」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筆錄),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復觀之被告丁○○並未從本案中獲取任何利益,果爾如告訴人丙○○所稱,被告丁○○有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則豈會未分得任何利益之理?則見被告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被告丁○○因受僱於乙○○,客觀上有依被告乙○○之指示,向告訴人丙○○表示,乙○○有十部賓士車要折價出售等情,然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則其所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難遽論以該罪責。(三)又被告甲○○○、乙○○係夫妻,而夫妻之間因另一方,聲請支票供他方使用,抑或共同使用等情,亦屬事理之常,不悖於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而告訴人丙○○僅以談論汽車買賣時,被告甲○○○均在場,故其知悉本件汽車買買之情事,而認被告甲○○○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查告訴人丙○○並未舉證,被告甲○○○施用何種詐術?如何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以供本院查證被告甲○○○確有詐欺行為之實施,故自難僅憑被告甲○○○提供其上開支票,供其夫乙○○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丙○○,即遽認被告甲○○○有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我的支票拒絕往來很久了,所以簽發甲○○○的支票給丙○○。...」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則被告甲○○○所為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即告訴人前夫 林信宏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在彰化銀行匯款一百四十六萬元給乙○○?)有。我們公司主任匯的。是要買賓士車用的。那時丙○○是明新公司的負責人,我與她那時是夫妻關係,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與丙○○八十九年一、二月離婚,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變更為我的名字。這部車是丙○○要買的。」等詞,然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給被告乙○○,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丁○○二人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積極證據,附此敘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