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抗告人 吳光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吳光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至3共三罪,曾經原審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10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
三、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其縮減比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查,原裁定裁量後所定之刑期,係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4年8月(即編號3)以上,且在前述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7年,併科罰金23萬元,加計編號4刑期(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後之總合刑期即11年2月,罰金33萬元以下,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已不能指為違法。其次,編號2、4原係同案審理之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2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定其執行刑為5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駁回上訴後,前述刑期2年,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再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仍判處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而編號1至3等三罪曾定執行刑7年,併科罰金23萬元,亦如前述。則有期徒刑部分,以編號2、4所定之執行刑5年2月,加計編號1之10月,及編號3之4年8月,合計為10年8月,原裁定所定之10年6月,並未較高。若以編號1至3等三罪曾定執行刑7年,加計編號4之4年2月,合計11年2月,原裁定之10年6月,亦無逾越。以罰金刑而言,編號2、4之罰金刑原定刑為12萬元,加計編號3之20萬元,合計32萬元,原裁定所定之30萬元,亦屬較低;若以編號2、3曾定之執行刑23萬元,加計編號4之10萬元,合計為33萬元,原裁定之30萬元,亦非較高;其縮減比例並無顯不相當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有誤會。
四、其餘抗告意旨僅記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併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另主張抗告人係基於好奇而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家有年邁、生病之母親待抗告人照養等情。惟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所定刑期、金額,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執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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