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上訴人 丁小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2、2923、3379、74
64、13895、19175、3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小芹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並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9月(以上各1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二部分);㈡、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9罪,均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7罪)(附表三部分),並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三編號6部分);及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因帳號遭拍賣平臺關閉,無法調取後臺資訊以出貨予各買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故意;又原判決未調查其中告訴人 張珮琪 收受之聲波導入儀是否確非新品,逕依張珮琪之指訴即認其有詐欺犯意;另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其於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前述聲波導入儀是否為新品等情,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597頁),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關於附表二部分想像競合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