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晉煌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侯添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侯添元間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定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52條規定:「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侯添元間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包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之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而且,債務清償的方案內容,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因此,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能輝 間之債務清償方案,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毅麟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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