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建成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陳鳳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陳義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金融機構存款資料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出之補正狀已陳報因收到補正資料通知時,雖有5日期限,惟尚有2日周末假期無法申請資料,且須於同年3月27日開庭前補正。又抗告人已向原審陳報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因債務借貸關係暫時質押給民間債務人,因非遺失不能申報遺失補發,恐無法於開庭前提出,並非故意不配合調查提供資料,抗告人除直接至合作金庫銀行請行員幫忙列印其帳戶明細資料外,亦不斷拜託民間債權人將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拍照給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提供資料不致喪失聲請更生之機會。又抗告人尚有高齡父親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扶養,家庭負擔較重,抗告人需先將債務處理好,才能安心工作及照顧家人,因此不可能故意不配合法院要求,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若需要再補正資料,抗告人一定盡力配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於更生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審核其檢附之資料尚有未足,而於112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財產清冊及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其中若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之往來明細資料。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裁定,嗣於112年3月24日提出補正狀陳報說明其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並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一本存摺,因債務借貸,目前存摺不在身邊,因此無法提供等語,原審並於112年3月27日開調查庭,然抗告人仍未補正金融機構存款資料,致原審於112年3月31日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原審之補正裁定,並於同年3月24日陳報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因債務關係,目前不在身邊,因此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59頁)。是抗告人乃因債務關係而致存摺不在身邊,即其存摺並無原審補正裁定所指存摺遺失者,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之往來明細資料之情事。衡諸抗告人存摺不在身邊之原因,於112年3月31日原審駁回其更生聲請前之補正時間容有不足,且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補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難謂抗告人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存在,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障礙事由,容有未洽。又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之事由而於程序上駁回更生之聲請,並未就聲請更生之實體事項為審酌,故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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