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7、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行竊他人之安全帽、
機車供己使用,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1092卷第17頁與警0633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簡卷第41-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損害減輕,兼衡被告年逾5旬、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既已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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