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仁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未於112年2月13日前完成治療」,應修正為「未於112年2月3日前完成治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所為本應非難;2.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3.考量被告雖自承有收到保護令等情,然以工作因素為理由,而未能前去接受輔導教育為辯解,且曾受通知得聲請延長處遇期限,被告亦表示無意願(聲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4.曾有妨害名譽、公共危險、傷害、家暴、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5.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遷出乙○○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5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並應自該保護令核發之4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該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進行戒酒癮治療後,僅出席5次,且未於112年2月13日前完成治療,而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核發之4個月內完成12次戒酒癮治療,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2188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嘉衛心字第1110031357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1年10月11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10038393號函及送達證明、個案彙總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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