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行事,復於94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並無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台中市○○街沿建成路外側快車道往台中路,從西往東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加速超越前方由 曾炎山 駕駛,同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迨超越曾炎山所駕機車,發覺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不夠時,已煞避不及,甲○○所駕YJQ-310號機車之右側把手,遂撞及曾炎山所駕機車之左側把手,致曾炎山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挫傷。甲○○肇事致人於傷後,竟棄曾炎山不顧反加速逃離現場,曾炎山送醫後,延至10月ll日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駕機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婉菁 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曾炎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超越前車,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曾炎山所駕機車,致被害人曾炎山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甲○○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依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曾炎山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曾炎山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而逃離現場,亦為被告所坦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致人死亡,過失致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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