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釋放,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毛仔」之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二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度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甚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次數僅有二次,且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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