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中國大陸已辦理離婚登記,並提出經上海市民政局所核發之離婚證原本1件為佐,惟核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離婚證」,非屬前揭規定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故無法聲請台灣法院認可,而應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即,兩願離婚必經辦理台灣的離婚戶籍登記始能成立或由原告提出本案離婚訴訟以解決,首先敘明。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低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5年8月7日在臺申登,又於85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離婚,且被告於84年間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迄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顯見其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有原告提出經上海市民政局所核發之離婚證原本1件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2號卷第7、17至29頁),並到庭陳述明確,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84間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名存實亡,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作業可參。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衡以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於結婚後翌年即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顯難期再有共同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再繼續維持,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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