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6年2月7日返臺後共同住在原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戶籍地,惟僅10餘天,被告即藉故離家,未久更完全失去音訊,未再返回原告之戶籍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22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25106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