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南往北方向」等語應更正為「北往南方向」等語、第9行「行經該」等語應補充為「行經該處」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