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5號上訴人 沈啓松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沈清童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98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前述事項,即屬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5,600元/平方公尺(此為起訴時之105年1月土地之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一第19頁)×90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12(原告沈清童之應有部分)=1,270,416元。
㈡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5,600元/平方公尺(此為起訴時之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一第23頁)×918.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12(原告沈清童之應有部分)=1,285,564元。
㈢合計:2,55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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