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玲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於右轉駛入宏福路時,因轉彎幅度過大,不慎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庭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宏福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遭張嘉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林庭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嘉玲可預見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林庭瑄攙扶到路旁後,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瑄、證人 鄭丞佑 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1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8月12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紙,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之要求。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於大法官釋字777號解釋指明本罪之法定刑於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後,更屬當然之理。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也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雖然不輕,但尚非立即致命傷勢,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堪認有付出一定努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被害人也撤回對被告所提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的刑事告訴,對於被告所侵害之「協助及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法益已見彌補,綜合觀察上情,縱處以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犯後最初不願意坦然面對錯誤,甚至將責任指向告訴人,然而隨著訴訟進行,被告漸漸瞭解自己一時的輕忽,和當下不願意協助告訴人的行為,造成自己面臨嚴重的刑罰效果,是以在本院審理中也展現誠意,不僅態度有所改變,也做出足夠努力,讓告訴人感受到誠意,而肇事逃逸所要處理的法益侵害,已經經過大法官透過釋字第777號予以限縮,不過本案發生的車禍情形非常明顯,告訴人雖然沒受到立即的生命危險傷勢,但被告棄之不顧仍然要予以非難, 佐以 被告目前在家幫忙,家庭功能正常,會離去現場是因為感到非常慌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且過往未見刑事紀錄,可知其並非視刑罰為無物之人,而車禍這類意外事故,最需要的就是讓傷者能有一定金錢賠償安心修養,本院認為應將雙方所達成的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