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奎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紹奎係花蓮縣深耕公益發展協會(下稱深耕協會)專案約聘計畫主持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99年9月14日辦理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公告招標,同年9月27日由深耕協會以新臺幣(下同)79萬元得標,雙方於同日簽訂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雲林縣環保局委託深耕協會辦理村里整潔度全面實地考核,深耕協會則交由陳紹奎主持本案契約之執行,並僱請 陳柏帆 為計畫經理人,協助撰寫工作報告、 黃群棠 將評比內容上傳至EcoLife清淨家園顧厝邊綠色生活網(網址:http://ecolife.epa.gov.tw,下稱綠網),再將綠網計算後之評比分數下載供陳柏帆撰寫工作報告(陳柏帆、黃群棠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廖水吉、潘姿樺為現場評比、拍照及上傳照片人員(均無證據證明知情),而使陳紹奎、陳柏帆、黃群棠依本案契約負有辦理村(里)整潔度全面實地考核,並將考核結果撰寫成工作報告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紹奎、陳柏帆、黃群棠均明知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南加油站廁所、北港鎮劉厝里國濱加油站、四湖鄉四湖村四湖加油站廁所,為依本案契約應考核之廁所,且該三廁所究竟是否有臭味、異味(應考核之極少數項目),未經依據實際考核結果記載其內容,並明知其等上傳至綠網,用以佐證實地考核結果之極少數髒亂照片(「垃圾」類別之髒亂照片),非其等於實地考核地點所拍攝,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9月27日至99年12月20日止之契約執行期間某幾日,在花蓮縣某處,於廖水吉將實地考核之結果回傳予黃群棠由其在綠網上製作考核資料時,黃群棠將廖水吉實地考核不足之內容(即上開廁所是否有臭味、異味等事項),予以虛偽記載上傳至綠網內,並由黃群棠將極少數花蓮市髒亂照片,充作實地考核「垃圾」類別之照片,上傳至綠網,復據以填載考核結果,綠網系統依上傳資料自動計算成績後,再由 黃群堂 將成績下載,交由陳柏帆依據該成績統計結果,製成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第一次工作報告、期末(第二次)工作報告,導致該二工作報告中「公廁檢查表評分」(橋頭、四湖村部分)、「垃圾」類別(某些村里)之成績彙整分數(參附件一,第一次、期末工作報告之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節錄》),因極少數故意登載不實而失真,最後並由陳紹奎將上開二工作報告提交雲林縣環保局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深耕協會與雲林縣環保局辦理99年度雲林縣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告訴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紹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82頁),核與證人陳柏帆、黃群棠、廖水吉、潘姿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廉查中卷第9頁至第14頁、偵㈠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廉查中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㈠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廉查中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㈠卷第38頁至第47頁、偵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廉查中卷第65頁至第71頁、偵㈠卷第38頁至第47頁、偵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並有本案契約之契約書暨議價紀錄、投標須知、評審要點、評審委員意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服務建議書(廉查中卷第355頁至第551頁)、雲林縣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第一次工作報告(廉查中卷第55
9頁至第811頁)、雲林縣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期末成果報告書(廉查中卷第815頁至第
999頁)、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第一次工作報告之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①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第一次工作報告之雲林縣各鄉、鎮、市整潔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表5.2-1》(廉查中卷第611頁至第639頁)、②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第一次工作報告之雲林縣各鄉、鎮、市整潔第一次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表5.11-1》(廉查中卷第905頁至第941頁)、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期末工作報告之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①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期末工作報告之雲林縣各鄉、鎮、市整潔第二次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表5.12-1》(廉查中卷第943頁至第973頁)、②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期中工作報告之雲林縣各鄉、鎮、市整潔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表5.2-1》(偵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範圍之認定:
⒈依據本案契約暨所附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實施
方式㈠整潔度評比方式記載:「⒈評比前應詳細檢視受評比村里之評比路線圖並備妥相關評比工具進行評比:⑴村里於評比作業前應於綠○○○區○○○路線下載另存評比路線圖,依實際評比路線標示編號,應標示編號地點包括起點、死巷底、各折返點、轉折點、複走段中點及終點等,並將完成標識編號之評比路線圖,再上傳綠網。⑵另於綠○○○區○○○路線編輯功能中,鍵入評比路線之各定線照片相關資料(如巡查定點位置序號、定點地址\\地標或GPS定位說明…),即可製作該村里「整潔度評比作業表」的定型化表單,不必每次重複填寫或鍵入,可有效簡化程序及縮短時程;並可提供後續其他單位評比時,直接下載檔案或列印使用。⒉「村里評比路線圖」範例說明:⑴地圖上應標示評比起迄地點及方向(路線並應涵蓋村里每一條道路及巷弄),以及應拍攝「定線照片」的位置(自起始點依序標示為1、2、3、…等),包括:起點、死巷底、各折返點、轉折點、複走段中點及終點等。⑵為證實執行自評、互評、抽測、複測及考核時,已走遍涵蓋村里所有道路大街小巷的評比路線,必須在到達評比路線的起點、死巷底、各折返點、轉折點、複走段中點及終點時,務必以數位相機拍攝「定線照片」存證,並於「整潔度評比作業表」的定型化表單中紀錄該「定線照片」於照相機上之照片序號。⒊查核評比重點,如公廁、狗便、水溝污染(堵塞、積水)、廢棄車輛、汽機車亂停、
4米以下巷道及防火巷、冷氣機滴水、巨大垃圾、營建廢棄物、垃圾箱滿溢、垃圾(包)、小廣告、菸蒂、檳榔渣、海岸及河岸遊憩區髒亂點、空地空屋、公園、違規設置之移動式廣告、看板、路面坑洞等髒亂點。…⒍現場記錄⑴村里於評比作業前,應先依前述第⒉點製作「村里評比路線圖」及「整潔度評比作業表」等定型化表單,提供後續各單位評比時,直接下載檔案或列印使用,有效簡化程序及縮短時程。⑵若發現查核缺點或經過「定線照片」拍攝位置務必拍照存證依「村里評比路線圖」前進,於經過時,應以數位相機將證明走完評比路線全程之「定線照片」及整潔度查核時發現缺點之「缺點照片」拍照存證,拍下之位置應於圖上標記(「定線照片」依前⑴點之說明已於評比前事先標示完成,而「缺點照片」其定點位置序號,則沿「評比路線終點」編號往後續編),並於評比完成後於綠網登錄即可。⒎登錄綠網:評比完成返回辦公處所後,將評比作業表及對應之「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如附件二,下稱甲表)」、「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下稱乙表)」及「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下稱丙表)」之內容及其對應之照片與定線照片,上傳至綠網個人部落格的工作日誌中」等文(答辯狀卷㈠第26、27頁)。參以被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6月就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執行方式所提之報告大綱,其內記載:⒈列管空地空屋、公園、防火巷等場所之方式為:「環保局或清潔隊帳號後臺環保機關中新增列管項目的功能,讓環保局可以直接新增或編輯列管項目的資料」等文(答辯狀卷㈠第45頁);⒉評比方式為:「⑴選擇評比村里及路線。⑵選擇列管項目評比。⑶編輯髒亂點(於綠網上鍵入髒亂地點位置,並應附上照片以為髒亂考核之佐證)。⑷檢視評比表(由綠網系統依據複雜的加權方式直接計算成績,參同卷第55頁)。⑸儲存草稿、發表日誌」等文(答辯狀卷㈠第48頁至第54頁)可知,必須要經主管機關(雲林縣環保局或清潔隊等)「列管」,且在「評比路線」之公廁、空地、空屋、公園等標的,被告始有考核義務,而非一經列管,即應評比。本院遍查卷內並無「評比路線圖」之存在,然經調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卷宗(被告與雲林縣環保局就本案契約之民事訴訟案件《已確定》)後,其內確實有為數眾多之「評比路線圖」。經比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廁,與相對應村里「評比路線圖」後(如附件三),僅能確認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黑松加油站、虎尾鎮穎川里福茂林森加油站、虎尾鎮埒內里統一加油站、北港鎮光復里臺糖加油站、北港鎮劉厝里國濱加油站、麥寮鄉橋頭村橋南加油站廁所、四湖鄉四湖村四湖加油站等7間廁所在評比路線上,而屬被告應考核之對象,換言之,其餘公廁被告並無評比、考核、紀錄之義務,則就附表一其餘之公廁,不論是否經列管,均非被告業務之責任範圍,自無所謂「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情形。至於被告提出工作報告時,所有應評比(即「列管」且在「評比路線上」)及無庸評比之項目(即僅「列管」但不在評比路線上),因綠網系統設計之問題,導致全部顯現於工作報告之成績統計中,但此部分之問題,核與被告無關(參本院卷㈠第81、82頁)。
⒉依上開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實施方式㈠整潔度
評比方式⒍現場紀錄所載之現場評比記錄方式可知,查核人員執行本案契約時,除應進行整潔度評比外,並應拍照存證,以佐證整潔度考核結果,換言之,考核現場所拍攝之髒亂照片,乃進行實地考核之佐證,並可據為考核人員評分之標準。又依廖水吉於偵查證稱:陳紹奎請我做這個工作時,有給我雲林縣鄉里路線圖,叫我去拍路線上環境之照片,每個村里我通常會拍兩張照片;我去拍時發現,公廁內通常有人整理,外面會比較髒,如果公廁不是最髒亂的地點,我就不會拍公廁,而拍其他地方,我每個村里通常會開車繞個1、
2圈找出髒亂的地方等語(偵㈠卷第39頁、偵㈢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紹奎請我做這個工作時,有拿路線圖給我,並教我如何拍照,我有按照路線圖到現場去拍照等語(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69頁);黃群棠於偵查中證稱:空屋的部分,廖水吉有去拍照,我會依照廖水吉的檢查結果來評分等語(偵㈢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廖水吉將照片拍回來之後,我會依照他拍照的結果上傳綠網,由綠網系統自動評分,基本上,我會照廖水吉去現場查核之結果上綠網評分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參以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卷宗內所附現場考核照片為數甚多(粗估近2萬筆)及曾經手寫紀錄之評比路線圖(數目亦甚多),可知廖水吉應有依被告要求,依照評比路線圖進行實地考核,並拍照存證,只是考核之方式略嫌粗糙(可能只是依拍照等方式大概紀錄現場之髒亂情形)。
⒊黃群棠於偵查再證稱:公廁有無臭味、異味之記載,是陳紹
奎要求我以簡便方式隨意記載,我實際上不知公廁氣味之情形為何等語(偵㈢卷第145頁);於審判中證稱:廖水吉之考核主要係以傳照片為主,但廁所有無異味、臭味部分,可能沒有仔細考核到,但是那個考核項目本來就很籠統;因為廖水吉將照片回傳時,有一部分照片有毀損,導致照片有不足之情形,所以我有請人之外面拍照片回來補足,主要是「垃圾」類別之部分照片等語(本院卷㈠第162頁);廖水吉於審判中證稱:公廁有無異味、臭味部分,我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可知,關於公廁之實地考核有諸多細項,但就有「無臭味、異味」部分,明顯是被告故意指示黃群棠為不實之記載。另外,照片是用以佐證實地考核之結果,甚至作為黃群棠上傳評比分數之依據,而被告既指示黃群棠將不足部分,用花蓮市之照片予以偽充,則黃群棠依偽充照片進行評分,即有虛偽登載之情事。然而,關於偽充照片之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本院卷㈠第159、16
4頁、卷㈡第47、48頁),則本院僅能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僅有極少部分之照片,係被告虛偽充載。據此,關於「公廁」類別,及「垃圾」類別之評分結果,即因被告有少部分故意虛偽評分之情事,使該部分文書之內容有不實之情形。
⒋被告雖要將評比成績上傳綠網,但綠網應非被告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可能係網站管理公司管理製作或雲林縣環保局所執掌)。但被告既要將綠網自動計算彙整之成績下載後製成工作報告,而成績中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南加油站廁所、北港鎮劉厝里國濱加油站、四湖鄉四湖村四湖加油站廁所之氣味成績(7間公廁中,上開3間公廁被告有請黃群棠點選有無臭味欄位,而有故意登載不實情形,其他4間應考核之公廁,評分皆為100分,依程式之設計,100分係指未曾點選髒亂瑕疵,故其他部分之公廁,未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及垃圾類別成績,因極少部分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則其彙整後之成績自因極少部分虛偽記載而失真,故第一次工作報告、期末工作報告就此部分,即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
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要件,換言之,如果是過失登載不實或者疏於記載,則非該條之處罰範圍。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為上述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南加油站廁所、北港鎮劉厝里國濱加油站、四湖鄉四湖村四湖加油站廁所之氣味成績,及極少數「垃圾類別」成績,可以證明是被告與黃群棠、陳柏帆共同故意登載不實之事項,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事項,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登載不實(無證據證明在評比路線上,且有可能是誤載、誤植、或評比疏漏),而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應另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柏帆、黃群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完成同一契約之單一犯意,將不實之評比分數,接續記載於第一次、期末工作報告上,進而持交雲林縣環保局以行使之,其犯罪之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則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刑事案件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負責執行本案契約時,有極少部分故意造假,進而導致其業務上作成之第一次、期末工作報告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相較於整體契約而言,數量極少,且其造假之原因,與雲林縣環保局未能協助本案契約之執行,及非可歸責被告之契約執行困難有關(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所為未臻惡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蝸牛養殖之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故意未指示廖水吉進行全面實地考核,及故意未填載整
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甲表)、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昇檢查表(乙表);空地空屋、公園、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丙表);,暨未依服務建議書所載「不論任何地點若發現缺失點均需立即拍照存證」、「確實查核所有應查核項目不遺漏任何一個應有記錄」執行本案契約,係違背契約應盡之義務,應構成背信罪。
⒉被告故意未執行契約內容,進行全面實地考核,而以虛偽填
載考核資料之方式,完成工作報告,並持虛偽工作報告向雲林縣環保局行使,以詐取契約價金,其中已給付之價金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因遭發現而未付之39萬5,000元尾款,則屬詐欺尚未得手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⑴本案契約為承攬契約:
依本案契約第19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答辯狀卷㈠第23頁):「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文,可知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採購案之本案契約、附件即「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劃」(亦稱工作計畫書,答辯狀卷㈠第27頁)、投標須知、被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決標公告等均係本案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另依本案契約第10條「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驗收」之約定內容略以:①深耕協會應按本計劃所列工作預定進度辦理各項工作,並按本契約及所附工作計劃書(指「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劃」,答辯狀卷㈠第27頁)所定期程提出第1次工作報告12份;且於99年11月20日前提出期末報告初稿12份,並請雲林縣環保局審查,深耕協會並應出席雲林縣環保局召開之審查會議,由計劃主持人或計劃經理作報告,且於接獲雲林縣環保局修正意見後7日內提送修正稿
1份,俟雲林縣環保局核可後,於7日內提出正式報告與相關資料及結案確認表,獲得之專案計劃資料(專案資訊及成果),深耕協會應按專案執行各階段進行登錄及數位化檔案之上傳或交付,經雲林縣環保局認可後始得結案,包括:期末書面正式報告12份,內含計劃期末報告基本資料表、計劃成果中英文摘要(簡要版)、委託計劃成果報告摘要,請依「本局第1次工作報告、期中及期末報告撰寫要求及紙本印製格式」辦理。光碟片6份,內含書面正式報告全文(包括圖像資料)之MsWord或PDF格式(未加密)電子檔與原始資料。②深耕協會應按本計劃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於決標日(依決標公告記載為99年9月27日,廉查中卷第443頁)起30日內完成各村(里)整潔度全面實地考核1次,並提出第1次工作報告12份及相關資料供雲林縣環保局審核,並於接獲雲林縣環保局審查通過會議記錄7日內提出辦理情形對照表經雲林縣環保局認可;如經審查不通過,應於接獲通知7日內重新提送第一次工作報告,送雲林縣環保局再審,如仍未經雲林縣環保局審查通過時,雲林縣環保局得終止契約。③深耕協會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99年11月30日前)應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提出期末報告初稿12份,送請雲林縣環保局審查等文(答辯狀卷㈠第19頁);再依本案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1點計劃工作項目及內容之記載:每季(99年6月、7月、8月為第一季;99年9月、10月、11月為第二季)採無預警方式執行各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至少
1次(本案如因招標期程之故,決標日期已於當季期限,廠商應依本計劃規定完成各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2次之規定),並於考核工作完成後2日內將成果登錄於綠網等文(廉查中卷第405頁、答辯狀卷㈡第18頁),足見被告依本案契約負有給付義務為①於決標日(99年9月27日)起30日內完成各村里整潔度全面實地考核1次並提出第一次工作報告、②因決標日已逾第一季之期限,故被告應於契約執行期間內完成總計2次之無預警評比,並提出期末工作報告之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換言之,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完成評比並提出工作報告之一定工作,雙方所訂之本案契約,顯係承攬契約無疑。
⑵按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行為人
所處理之事務,係自己之工作,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均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行為人與他人締結承攬契約後,因之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該工作乃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工作,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未完成工作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臺上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42條第
1項所稱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須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該事務本屬行為人自己之事務,即不生背信問題。是行為人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雖對他人負有某種法律上之義務,仍非屬刑法上之背信罪。如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行為人雖負有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惟其所處理者,仍為自己之事務,縱未完成而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
⑶被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此工作乃
屬處理被告自己之事務,而非為雲林縣環保局處理事務,縱其執行承攬契約時,有違背契約所定義務之情事(包含①未進行實地考核《本院認被告仍有進行實地考核,已如前述》;②未填載甲、乙、丙表《本院認甲、乙、丙表毋庸填載,詳見下述⑷》;③未依服務建議書執行契約《本院認契約執行之依據主要為本案契約條款暨所附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劃執行,服務建議書雖屬契約內容,但有與本案契約條款有不一致時,應回歸本案契約約定,詳見下述⑷》;④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虛偽照片充考核照片;⑤犯罪事實欄所載:故意虛偽評分而登載不實等事項),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被告履行本案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提出工作報告時,該工作報
告內,無檢附甲、乙、丙3表之義務,且被告至現場執行查核時,亦無填載甲、乙、丙3表之必要:
①本案契約各種文件之內容有所不一致時,本案契約第19條則
約定:「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是各項契約文件存有不一致之情形時,應以本案契約條款(含所附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劃)為最優先適用之條款。②經互稽比對本案契約第1條之約定暨所附「99年度整潔度
評比推動專案計劃」(答辯狀卷㈠第17、27頁)、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採購案投標須知(答辯狀卷㈡第18頁)第11項第1款約定:「…其整潔度實地考核方式及作業表單請參照『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劃』」之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及服務建議書(廉查中卷第479頁)之約定,其中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第5項實施方式所載內容,與服務建議書第3項執行策略所載內容略有不一致之處,則依本案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本案契約自應按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劃實行。依該專案計劃第5條第1項第6、7小項規定:「現場記錄①村里於評比作業前,應先依前述第2點製作『村里評比路線圖』及『整潔度評比作業表』等定型化表單,提供後續各單位評比時,直接下載檔案或列印使用,有效簡化程序及縮短時程。」、「登錄綠網評比完成返回辦公處所後,將評比作業表及對應之『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甲表)』、『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乙表)』及『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丙表)』之內容及其對應之照片與定線照片,上傳至綠網個人部落格的工作日誌中」等文,可見上開甲、乙、丙3種定型化表格,係為方便查核人員現場評比記錄而設,而非被告提出第一次工作報告及期末報告時所必須加附之文件。蓋①依據本案契約第10條計劃之執行與成果報告驗收,僅要求被告應實地考核並提出工作報告,並未明文要求被告應填載甲、乙、丙3種制式表格供查核,況且,依本案契約之投標須知(答辯狀卷㈡第18頁)第11項規定:「…雲林縣環局將定期至綠網查核執行成果登錄情形」等文可知,雲林縣環保局僅要上綠網即可查知被告契約執行情形,根本無庸憑藉甲、乙、丙表查核契約執行情形,另甲、乙、丙表上亦無載明被告必須下載後,填載並作為工作報告附件之文義,據此,已難認依本案契約約定,被告於提出第一次工作報告及期末報告時,有檢附
甲、乙、丙表作為工作報告附件之義務。②自甲、乙、丙表之內容格式觀之,主要係將應評比之細項予以詳列,以供查核人員依照各細項進行評比,固具有減少遺漏、確實考核之功能,但被告於執行本案契約時,縱未依據該表格逐項填載,而係由查核人員以簡便方式(包含以便條紙、電子紀錄、拍照存證等方式)將查核所見予以紀錄,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未履行契約之評比內容。③就甲、乙、丙表是否為被告完成工作所必要提出之文件,雲林縣環保局曾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廉查中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詢行政院環保署,該署則以:現場考核之書面記錄,行政院環保署並未強制規定記錄之方式等文函覆(廉查中卷第187頁),益見該制式表格並非執行契約時所必要填寫之資料。而被告確有指示廖水吉進行實地考核,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服務建議書第3項執行策略所載內容(即應填載甲、乙、丙表),認被告故意未指示廖水吉等人填載甲、乙、丙表即屬違背契約任務而構成背信,甚至以被告未能提出甲、乙、丙表即認被告完全未進行考核評比,實有誤會。
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請廖水吉至現場評比並拍照,只是因為照片有毀損情形,故以其他地方照片替代,而公廁氣味部分,係因執行本案契約時很混亂,有時說要評比此部分,有時說不用,後來因為網站上有列為應評比之項目,所以就部分虛偽填載。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51頁),經查:
⑴被告就本案契約確有進行實地考核,並提出工作報告,只是
在執行契約之細節上略嫌粗糙,其中,可以確定就上述三公廁之氣味部分,及「垃圾」照片之部分內容,有故意虛偽記載之情形,進而導致工作報告之部分內容有所失真,已詳述如前。但此部分虛偽記載之內容,相較於整個契約評比內容(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卷宗內被告所附各種照片《約達2萬筆》及評比路線圖等《眾多》資料),畢竟屬於極少數,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完全未執行本案契約。再者,被告應依「評比路線圖」及「定線地址說明」依序進行評比、執行本案契約,亦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其於99年10月5日發文雲林縣環保局請求協助之深耕協會深環字第100805號函所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劃」,進行評比作業時,須先於綠網下載繪製村里評比路線圖,並依照路線圖中定點地址說明與標號順序,依序處理。而目前貴縣轄內之「村里評比路線定點地址」多數未有「定點地址說明」致無法順利執行評比工作。承上,依本會目前統計,斗六市尚有8處定點位置未做說明;林內鄉僅有
1處有標記(但無地址說明);虎尾僅有二處(無地址說明),其餘鄉鎮也幾乎缺少定點地址說明或說明中有明顯錯誤。部分路線之定點地址,因路線多有重疊,在圖面上無法判讀定位點順序與準確位置。另有部分定位點說明採GPRS標記。而依據GPRS數據來判讀定位點位置,在執行上也十分困難。上述問題,惠請鈞局協調各村里負責人員處理,以利各項評比工作能順利於時程內合乎規定完成等文(答辯狀卷㈠第36頁)可知,被告於執行本案契約時,發現「村里評比路線圖」暨「定線地址說明」有許多缺失,各村里多半未上傳正確之「定線地址說明」,經被告比對後找出正確地點,並函請雲林縣環保局協調各村里負責人員處理,然而卷內並無雲林縣環保局在履約期限內協調各村里改善之紀錄,可推知被告僅能依殘缺或有誤之「評比路線圖」及「定線地址說明」執行評比作業,就此而言,雲林縣環保局於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未否認上情(本院10
2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卷㈡第103頁),足見被告在執行契約時,確實遇到諸多困難,並請求雲林縣環保局協助,但未獲回應,加以被告與本案契約工作計劃對象之村里,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更無指揮之權,各村里之路線圖若有未完善之處,非由被告所能獨力完成,端賴雲林縣環保局協助督促各村里完成正確定線地址說明始能完成,若各村里未能配合,自無從完成路線圖、定線地址等設置,乃至於下載資料進行考核,則被告就執行契約之瑕疵,其中有相當部分應可歸責於雲林縣環保局。另被告考核之對象,為「列管」且在「評比路線上」之公廁、空地、空屋等標的,然而,依據被告所提答辯狀中節錄榴中里、社口里等公廁之列管情形(以公廁之列管情形為例,答辯狀卷㈠第8、9頁),斗六市榴中里各公廁之列管日期有99年8月12日、99年9月1日、103年7月10日數種;社口里各公廁之列管日期有98年4月1日、99年8月12日、99年9月1日、101年9月6日數種,可見各公廁之列管時間,係屬於浮動狀態,如加以雲林縣環保局列管公廁及上綠網登載之時間誤差後(列管後再上傳綠網應需一定時間),各公廁之列管日期縱於被告執行契約之日期內,亦無法遽予認定被告下載列管資訊時,必定可以獲知該公廁已經列管之資訊,簡言之,99年9月1日列管之公廁,被告於99年9月1日下載列管公廁資料時,未必即能取得列管資訊,此由第一次工作進度報告審查委員意見暨廠商回復情形表之記載:「審查委員曾淑貞詢問:雲林縣空屋空地並未列管查核處請說明,納入期末修正;被告則回復:列管項目係經環保局提報環保署核備,再公告於綠網,非深耕協會職權」等文(廉查中卷第827頁)亦可佐證上情,是被告所述:雲林縣環保局將某公廁、空地、空屋認定為列管項目,要一定程序及時間,認定後再上傳綠網,伊再經由綠網下載列管項目,中間會有一些時間誤差,所伊下載列管項目時,確實僅如工作報告所示,有些沒有列管等語(本院卷㈡第
57、58頁)並非全屬無稽。則當被告於某日要進行某里之評比考核時,在評比路線上可能僅列管某些標的,但是在提出工作報告時,極可能新增某些標的,此亦加深被告執行契約之困難度,而被告為求遵期履約,將極少數未及評比之標的,虛偽記載,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據此,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極少部分故意作假,且此故意作假與雲林縣環保局未能履行契約之協力義務,及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執行困難(即上述列管項目之浮動狀態)有關,而在被告仍盡力依本案契約約定執行契約之考核內容,並據執行之結果向雲林縣環保局請款,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⑵此外,被告與雲林縣環保局就本案之民事爭議,業經本院民
事法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完成評比而履行契約完畢,雲林縣環保局要給付本案契約尾款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答辯狀卷㈠第10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依據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自雲林縣環保局處,取得本案契約之價金,並無所謂被告對雲林縣環保局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且因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造成損害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法證明。
⒊起訴書附表之說明:
⑴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
除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南加油站廁所、北港鎮劉厝里國濱加油站、四湖鄉四湖村四湖加油站廁所被告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其餘之廁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故意填載不實,或在考核範圍內之情形,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⑵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
①依檢察官蒞庭補充說明:該部分登載不實之認定方式,係依
照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空屋列管情形之資料(偵㈢卷第8頁至第11頁),顯示各空屋之列管日期為99年6月3日,經核對被告所提第一次、期末工作報告之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被告之成績彙整表係於上開列管日期後提出,但就上開空屋之列管情形,卻記載未列管,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填載不實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
②被告就此則辯稱:列管日期未必是上傳綠網日期,伊自綠網
下載列管資料時,網路資料確實顯示無列管等語(本院卷㈡第61、62頁)。
③經查:依上開函文暨所附空屋列管資料所示,各空屋之列管
日期固為99年6月3日,然而,列管日期未必是上傳列管資料之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綠網下載列管資料時,其情形為何,自應以被告下載當時之情形為據(即99年9、10、11月被告執行評比時,自綠網下載之內容),而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函文暨所附列管資料所示,各空屋下載列管資料之日期則均為103年1月20日,而非99年9月、10月、11月被告執行契約期間,則檢察官所提該證據,能否等同被告於99年
9月、10月、11月間下載列管資料時之情形,實屬有疑。又僅有「列管」且在「評比路線上」之空屋,被告始有評比之責任,亦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各空屋均在評比路線上,則各空屋被告是否有評比義務,亦無法證明。再者,本院遍查卷內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該空屋列管記載錯誤之情形,係被告故意指示黃群棠或廖水吉填載不實(亦有可能係過失填載不實),據此,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⑶起訴書附表三之記載:
①依檢察官蒞庭補充說明:該部分登載不實之認定方式,以編
號1水林鄉溪墘村為例:就列管部分,依照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空地列管情形之資料(偵㈢卷第38頁)所示,該空地之列管日期為98年10月26日,但被告所提第一次評比結果成績彙整表(即起訴書附表三所指「第一次成績表」,廉查中卷第941頁),就上開空地部分,卻記載未列管,據此認定成績彙整表登載不實;就評分部分:A.依偵㈡卷第159頁之第一次評分表(即起訴書所指10月份評分表)所載評分結果為95分(起訴書誤載為10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5分,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但是被告所提第一次評比結果成績彙整表卻記載100分(廉查中卷第941頁);B.依偵㈡卷第159頁反面之第二次評分表(即起訴書所指11月份評分表)所載為97分,但是被告所提第二次評比結果成績彙整表卻記載95分(廉查中卷第97
3頁),據此可認定被告有故意填載不實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
②被告就此則辯稱:伊自綠網下載列管資料時,網路資料確實
顯示無列管,原因同上,評分表是綠網系統依各個細項加權後計算之平均數,此部分伊無法變更,成績彙整表是將評分表所記載之結果,運用Excel程式轉載至成績彙整表,但評分表與成績彙整表之差異原因,伊現在沒辦法確認等語(本院卷㈡第69、77頁)。
③經查:關於列管資訊部分,有時間上誤差之可能性存在,
而依檢察官所提之下載列管資料日期均為103年1月20日,而非99年9月、10月、11月被告執行契約期間,則檢察官所提該證據,能否等同被告於99年9月、10月、11月間下載列管資料時之情形,實屬有疑。將綠網計算之成績表,轉載至成績彙整表上,二者本應能互核相符,然而,依檢察官所提之附表三,其評分表與成績彙整表卻有差異,原因確啟疑竇。但本院考量其原因可能性眾多,或轉載人員誤載,或程式設定有誤等,均非無可能,更重要的是,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據證明該附表三之錯誤記載情形(含列管、分數記載錯誤),係被告故意指示黃群棠或廖水吉填載不實,據此,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⑷起訴書附表四之記載:
①依檢察官蒞庭補充說明:該部分登載不實之認定方式,以編
號斗六市八德里之評分結果為例:依偵㈡卷第142頁正反面之2次評分表所示,八德里之評分結果為98、99分,然而,第一次、期末工作報告之成績彙整表(廉查中卷第611頁、第943頁)成績卻記載97分、98分,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附表四其他行政區之情形亦同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
②被告就此則辯稱:成績彙整表是將評分表所記載之結果,轉
載至成績彙整表,但評分表與成績彙整表之差異原因,伊實在不確定,有可能是誤載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答辯狀卷㈠第14頁)。
③經查:此部分被告同樣是把綠網計算之成績表,轉載至成績
彙整表上,二者本應能互核相符,然而,依檢察官所提之附表四,其評分表與成績彙整表卻有差異,原因同啟疑竇。但本院考量其原因可能性眾多,或轉載人員誤載,或程式設定有誤等,均非無可能,更重要的是,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該附表三之錯誤記載,係被告故意指示黃群棠或廖水吉填載不實,據此,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⑸起訴書附表五之記載:
依檢察官蒞庭補充說明:附表五部分,並未就不實之內容為認定,只是將契約內容、相關文件臚列供本院參考(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⑹綜上所述,除本院於上開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外,依卷內
證據尚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其他犯行之存在(含背信、詐欺、附表一、二、三、四),仍有合理可疑之處,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第一次、期末(第二次)工作報告節錄之評比成果成績彙整表附件二:
⒈甲表: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⒉乙表: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昇檢查表⒊丙表:空地、空屋、公園、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附件三:與起訴書附表一有關之「評比路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