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智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智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曹智原因犯妨害公務、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1號、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拘役88日);亦應受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曾定之執行刑(拘役30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55日)之總和(拘役8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