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10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實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15號裁定意旨,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國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年、
2年10月、2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