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78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沈秋美 被告 張家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不存在,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張家翌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秋美所有,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2年4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張家翌請求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沈秋美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47,20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經鑑價為9,458,11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15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在案,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47,2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