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張子鴻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高肇成 律師被告 張純玉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交往期間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遊說原告出資投資日幣及交付有關購屋款予其保管,原告因此先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或請他人匯款之方式,於111年7月間及同年8月起分別交付日幣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購屋預備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係基於特定目的交付予被告持有,是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另原告因欲結束兩造不當之交往關係,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4月1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2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受該函,迄今仍未返還,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交付345萬元予被告不爭執,惟系爭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之45萬元係供被告照顧其父親之用,因被告之父親居住於日本,故註記為換日幣,其餘300萬元則係為使被告相信原告是真心與其交往,遂贈與款項作為被告於日本購買房屋之預備款,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況原告擅於投資及理財,何需委由被告投資日幣及保管購屋預備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於111年交往期間均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先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或請他人匯款之方式,於111年7
月24日交付被告45萬元,原告並於記帳表格記載「換日幣」;復於同年8月14日、9月25日交付被告48萬元、42萬元,原告並於記帳表格記載「購房頭期款」,又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46萬元予被告、同年10月21日匯款49萬元、21萬元予被告,原告則於記帳表格記載同年10月20日140萬元、10月21日70萬元「因欺騙付出代價,提早存買房基金」。
㈢原告除上開金額之交付外,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月12
日止,另於111年7月22日交付被告10萬元、7月24日交付被告1萬5,000元、7月29日交付被告2萬元、8月5日交付被告2萬元、8月6日交付被告1萬5,000元、8月22日交付被告5萬元、9月17日交付被告5萬6,000元、9月20日交付被告5萬元、9月24日交付被告7,000元、10月8日交付被告2萬元、10月20日交付被告6萬元、11月12日交付被告10萬元、12月10日交付被告5萬元、112年1月12日交付被告8萬5,000元,總計64萬8,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474號存證信
函,復於112年4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相關款項;被告則於112年4月2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34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僅係單純保管,其等間應
成立寄託契約等情,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製作並翻拍予原告之記帳紀錄、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匯款申請書、電匯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然上開臺幣活存明細、匯款申請書、電匯申請書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一事,惟匯款及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仍不得據此逕謂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另觀之被告傳送記載「換日幣」、「購房頭期款」、「因欺騙付出代價,提早存買房基金」之記帳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由上開記帳紀錄記載「換日幣」、「購房頭期款」、「因欺騙付出代價,提早存買房基金」等字樣,僅可知系爭款項使用目的為「換日幣」、「購房頭期款」、「存買房基金」,而究係為何人換日幣,何人之購房頭期款、買房基金等則無從窺知,另觀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告以「完蛋了小胖破我手機...知道你給我的內容、 金流 ...本來只是給你們看...你欺騙人的話術手段...」,則被告既認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有欺騙的話術手段,豈有幫原告代存買房基金或購房頭期款之可能,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寄託之合意,自難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出資投資日幣及交付有關購屋款之目的而寄存於被告帳戶,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5萬元,有無理由?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或請他人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總計34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已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達成移轉由被告受領之「合意」。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其移轉(給付)之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乃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寄託)不存在,並不得因此併予推論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信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證明責任不利益分配法則,即應將該不利益分配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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