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約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玆因被告迄尚欠消費款129501元及其它相關費用2587元
,合計132088元。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88元,及其中
129501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具狀抗辯略以:被告遭遇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
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因此向法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
破產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向任一債權人銀行清償消
滅債務,因此原告並無利用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之必要,乃
請求不具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利益之要件。應待破產法院之裁
定結果,再依相關法律程序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
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其所辯之
破產程序之聲請並無阻卻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效力,而債務
人經濟困難,亦非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是依其所陳尚不足
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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