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94號、111年度偵字第6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丁○○前係甲○○之女婿、乙○○之配偶,渠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2時39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破你」、「幹破你娘」(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應予更正)、「你回去給幹啦」、「幹你的」等詞接續辱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另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瘀傷、腦震盪、臉頰及鼻鈍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沒有說「幹你娘」,而是說「幹,××」,毆打過程難免會互相爆出髒話,這不代表公然侮辱,僅係輔助詞或帶動詞而已;我沒有徒手傷害乙○○,若有毆打乙○○,乙○○怎可能僅有頭部外傷以及頭部多處瘀傷、腦震盪,手部卻沒有任何外傷云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31日12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號前,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幹你的」等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被告前揭時、地,另有口出「幹,××」等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在砸機車,我當時認為該部機車是我女兒乙○○的機車,不知道該部機車係登記被告名下,我要制止被告砸機車,我怕他再傷害別人,也怕他自己受傷,我就把他環抱出來,被告可能有辱罵我「幹你娘」,他當時一直罵我等語(見111偵24734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 姜霈瑜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爸爸甲○○要帶我離開,被告很生氣,就拿安全帽砸停在樓梯間的機車,爸爸以為該機車是我的名字,也怕被告受傷,就把他環抱出來,制止他繼續砸機車,也希望他冷靜,但是他越來越激動,一直情緒很激動在罵等語綦詳(見111偵24734卷第27頁反面)。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
、告訴人甲○○、姜霈瑜於111年1月31日12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樓梯間及鐵門外發生爭執,三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2:39:55至12:41:01之對話內容略以:
「丙男(即甲○○):好啦好啦,你用好啦(台語)
甲男(即被告):幹破你【乙女(即姜霈瑜)靠近鐵門】還你多少啦?還你多少啦(台語)。
112萬啦(甲男衝出鐵門,對著馬路上大喊)各位親戚聽一下啦(台語)…112萬啦。
乙女:好了。
丙男:你嘛給我…(台語)甲男:錢你嘛拿去啊(以手指向丙男)。
丙男:由在你啦(台語)甲男:幹破你娘(甲男手指指向丙男方向後往上揮),你回
去給幹啦。(台語)丙男:好啦,青菜你怎麼講啦(台語)」另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監視器畫面結果,亦見錄影畫面時間12:41:04至12:42:04,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經旁人勸阻,被告起身出言:「幹你...你先給我動手的喔(台語)」,並徒手揮擊起身之告訴人甲○○頸部附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起身後係講「幹你的」一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係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分別朝告訴人甲○○所在方向口出:「幹破你」、「幹破你娘」、「你回去給幹啦」、「幹你的」等語彙,被告所陳前開語彙,顯係針對告訴人甲○○所為,灼然甚明。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陳稱「幹你娘」一詞,然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言應為「幹破你娘」,略有出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⒊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係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甲○○陳稱上開語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乃於前揭時間,在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甲○○,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以「幹破你」、「幹破你娘」、「你回去給幹啦」、「幹你的」等詞加諸告訴人甲○○,亦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又「幹破你」、「幹破你娘」、「你回去給幹啦」、「幹你的」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正常人之理解,顯屬侮辱貶損之用詞,而被告口出此穢言之際,既有針對性之不滿原因及對象,依其當時先後連貫之語意,又無陳述其他事實之相關言語,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幹破你」、「幹破你娘」、「你回去給幹啦」、「幹你的」等詞,僅係用來宣洩情緒或強化用語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而無侮辱他人之本意,是以依上述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形、陳述動機、前後緣由及先後連貫之語意等綜合判斷,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出於侮辱之意而刻意針對告訴人甲○○為之,是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甲○○上詞,且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無非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姜霈瑜之臉部、頭部,
致告訴人姜霈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瘀傷、腦震盪、臉頰及鼻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姜霈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號4樓找被告,談有關汽車的債務和我們之間的負債如何平分,被告不希望我和他離婚,我拒絕後,被告就揍我的頭和臉,導致我的後腦勺、額頭和右臉頰受傷等語(見111偵62309卷第31至32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0日18至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住所對我為傷害行為,那天我在永慶房屋上班,被告一直以不同身分打電話進公司騷擾我,後來店長擋掉電話,被告就傳LINE騙我回家,我回家後,他騙我進入屋内,就開始打我,他沒有拿工具,他是徒手打我頭部、臉部;我於20至21時許逃出來,於23時許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是做房仲,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
到我的公司,並以廖先生、陳先生等名義說要約帶看,最後以要處理事情為由把我騙回家,我因而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回到本案處所,我那天沒有跟被告爭吵,但被告徒手打我頭部、臉部,我離開後有去報警,並聽從警察的建議,前往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瘀傷,腦震盪,臉頰及鼻鈍挫傷」等傷勢都是被告當天徒手毆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⑷觀諸證人姜霈瑜歷次所述,就於案發當日返回上址之理由、
所受傷勢之成因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足徵證人姜霈瑜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姜霈瑜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證人即告訴人姜霈瑜所為前揭證述,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告訴人姜霈瑜於111年2月20日22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111偵62309卷第27頁、第29頁);又告訴人姜霈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瘀傷、腦震盪、臉頰及鼻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而觀諸告訴人姜霈瑜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等情相符;再稽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姜霈瑜係於111年2月20日23時46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主訴其於同日18時許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臉部,可見告訴人姜霈瑜於報案後未久,即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姜霈瑜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亦相去不遠,足徵證人姜霈瑜證述其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所造成,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稽諸證人姜霈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拒絕被告後,被告就揍我
的頭和臉,當下我很害怕發生不測,所以我安撫他,並讓他放下戒心後,找一個理由離開現場等語(見111偵62309卷第32頁),可見告訴人姜霈瑜斯時係處於無助、孤立無援及惶恐不安之困境,衡情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時,為求順利脫困,避免被告情緒益加失控,引發更激烈肢體衝突,當下選擇隱忍,未試圖阻擋被告之攻擊,致其手部未生任何傷勢,亦非毫無可能,自不得逕以告訴人姜霈瑜之手部無外傷乙節,遽信被告所執其未毆打告訴人姜霈瑜等詞為真。
⑵況質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沒有跟姜霈瑜有身體接觸,
告訴人在搶平板,我也在搶,而發生拉扯云云(見他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那天有與姜霈瑜發生爭吵,乙○○有跳樓的舉動,我就從背後環抱她,把她拉下來,我也是為了讓她冷靜才打她一巴掌,我是打她左邊臉頰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完全沒有打姜霈瑜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姜霈瑜發生肢體接觸、有無打告訴人姜霈瑜之臉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證人姜霈瑜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所為證詞,相較於被告前後齟齬之辯詞,自可憑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姜霈瑜,致告訴人姜霈瑜受有前揭傷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姜霈瑜前係翁婿、夫妻關係,其等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分別以「幹破你」、「幹破你娘」、「你回去給幹啦
」、「幹你的」等穢語侮辱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甲○○辱稱「幹破你」、「你回去給幹啦」、「幹你的」,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處理,竟率然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另恣意傷害告訴人姜霈瑜,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甲○○名譽法益之程度、致告訴人姜霈瑜所受傷勢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至7萬元、無待其扶養之人、育有1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其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法官施函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