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東章一 關係人 丁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榮壬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勇仁為被繼承人蔡榮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7鄰番溝163號,於民國100年6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蔡榮壬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榮壬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榮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榮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借款人蔡榮壬間之借款債權,前經鈞院以94年度促字第490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借款人猶負欠未兌。前述借款債權業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聲請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借款人蔡榮壬於民國100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鈞院以
100年度繼字第186、27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借款人蔡榮壬尚有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70-3、70-18、74-6地號之不動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選任蔡榮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49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7月1日雲院恭家溫決100繼字第186號准予備查函、100年7月21日雲院恭家溫決100繼字第274號准予備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B11版、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86、
27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蔡榮壬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且關係人丁勇仁亦出具同意書陳稱願擔任被繼承人蔡榮壬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丁勇仁為執業地政士,有雲林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丁勇仁為被繼承人蔡榮壬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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