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原告 陳榮吉 法定代理人 陳登明 被告郭主見即協美大理石.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以9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故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688元│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①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6,7││64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39,920元,惟原告嗣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808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7,688元,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22,2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由原告負擔。││②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2,786,382元││部分)廢棄,而原告未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9,214,4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86382),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0,363元(計算式:││117688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27,325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33元(││計算式:2732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為24,592││元(計算式:0000000000)由被告負擔。││④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5,328元(計算式││:122232+90363+273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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