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柳玫伊 律師被告 張世豐
李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世豐與被告李檥蓁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世豐與被告李檥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原告前因與被告張世豐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木字第87099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及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張世豐之99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顯示被告張世豐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被告張世豐與被告李檥蓁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11月9日板院輔98司執木字第87099號債權憑證、被告張世豐之99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張世豐之債權人,因被告張世豐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張世豐、李檥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