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文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翌(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五穀廟涼亭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混葡萄糖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於高雄市○○區○○里○○○○○道路將鍾文健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文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75-79頁、第122-12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94頁;院卷第137、139、147、1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47號,見警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3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9-21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葡萄糖1包、塑膠劑管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各為0.019公克、0.07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為
0.097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7-9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戒癮治療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後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葡萄糖1包係供被告摻入海洛因一起
施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塑膠劑管1支,則係供被告用以挖取海洛因所用,且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具有任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驗後淨重0.019公克)│1包│鍾文健│││轉碼編號:B00000000│││├──┼──────────────┼───┼────┤│2│海洛因(驗後淨重0.078公克)│1包│鍾文健│││轉碼編號:B00000000│││├──┼──────────────┼───┼────┤│3│葡萄糖│1包│鍾文健│├──┼──────────────┼───┼────┤│4│三星手機│1支│鍾文健│││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5│塑膠劑管│1支│鍾文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