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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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聲請人 劉葦凡 相對人 龔賢胤周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已屆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99年5月12日│30,000元│未記載│99年6月14日│CH-No-180058│││0││││││││1│││││││├─┼───────────┼─────────┼───────────┼───────────┼────────┼──┤│0│99年5月13日│15,000元│未記載│99年6月14日│CH-No-180059│││0││││││││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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