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中華愛國同心會
法定代理人 周慶峻
訴訟代理人 張秀葉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 徐時暘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張伯英
林曉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
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徐時暘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之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而被
告依上開規定,為徐時暘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3年
1月14日裁定由被告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99年5月將會所內2個房間,分別出租
張金德 、徐時暘、每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因徐時暘健康不佳,故僅收取2個月後,即未按月向其收取
房租。惟徐時暘於101年9月28日,由臺北榮民服務處未知
會原告之情形下,將其強行帶走。據斯時同居會所之訴外人
張金德所言,徐時暘不願離開,要將其銀行存款取出,付繳
租金後將餘款帶往榮家,然焦輔導員不同意,致原告租金未
能收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起至
101年8月之租金1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徐時暘生前為原告會員、擔任監事長。因其有病在身,故住
在原告處。但並未簽租約、亦無何書面憑證。然其前有另一
會員張金德亦住原告處,並約定每月5,000元,故有約定同
樣辦理。
⒉徐時暘之存摺放置原告處,然原告並未自行提領。
⒊依常情論,住別人處所應當付租金,且原告並非 徐員 過世後
始出面追討,果如此,時機上會讓人生疑。然原告於被告接
走徐員後就曾向被告反應,並非其過世後才無中生有。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102年1月8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照片
、中華愛國同心會101年10月4日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
證人張金德。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租約及給付憑證。
㈡被告派員帶徐員離開乃得其同意,其並無表示有欠租。其後
收受原告信函,被告曾轉請 花蓮 榮家處理,花蓮表示如原告
對花蓮提出主張再行後續,然不知有無就此事訊問徐員。
㈢證據: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
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徐時暘積欠其租金共計1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徐時暘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
聲請傳訊證人張金德,然其到庭具結所證:「(問:徐為何
也會住原告處?)原本住在別處,後來別人不租他,就來一
起住。(問:你住原告處有無付租金?)有,一個月付5千
元。(問:你是否知道徐先生住該處如何付錢?)他與我一
樣..(問:你有按時付租金?)93年就開始住在那裡,我
都有按時付錢至今。(問:你的租金如何而來?)政府給我
,因我是低收入戶。匯入我帳戶,每月1萬多元,我就從中
提領5千元給付原告。」(見103年3月20日筆錄)等語,
核與其台北漢中街郵局之交易明細所示102年10月至103年
3月期間,其多係於每月月初提領18,000元至20,500元不等
金額,而非固定提款5,000元不符。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調閱證人之租金補貼申請案相關資料,其內所
附證人與原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6,000元
,亦與證人所證數額不合;經本院就此詢問原告,詎原告稱
:「聲請時高報想政府會因此會多補助一些錢,6千元是證
人要求我寫的。(問:這豈不是要騙政府錢?)我想臺灣社
會有這個味道存在。」(見103年5月6日筆錄),本院因
認證人所言,其憑信性實甚低微。本院復審酌原告於101年
10月4日函臺北市榮民辦事處提及原告因其會友普遍不滿,
致向該會提出申請將徐員送往榮家安養等語。衡情原告對被
告於收受其申請後,將派員處理徐員後續安置事宜,自有所
準備,是如徐員確有積欠租金事,亦應著手同步進行催討。
原告所稱被告於未知會原告,且不同意徐員當場付繳租金云
云,殊與常情相違。再者,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出租人即
可終止租約,詎原告主張徐時暘居住於其會所,積欠自99年
7月起至101年8月長達26個月之租金,而原告未曾催討亦
未終止租約或申請被告安置,誠亦難想像。綜上,原告就其
與徐時暘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尚未能舉證以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以遽准,所訴
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