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 王振茂
王鑽景 王光志王秋雪 王春首 王秋鳳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王讚榜 相對人 朱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即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主張提起本訴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萬2,6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6,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即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卷第93頁),復經本院裁定返還原告即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720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即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卷第112頁)。另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1,600元、8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35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合計3,535元【計算:1,000元+1,600元+800元+135元=3,53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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