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聲請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相對人 陳宜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萬6,736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協議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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