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確定;⑶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⑸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⑸、⑹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日期:99年7月4日)、1年6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日期:101年1月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⑺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被告遂於101年1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28日及⑺所示各罪所處之應執行刑1年4月,而於10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