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全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楊淑惠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陳全霖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霖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9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與新建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路口劃設「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及適沿新建路自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 鄭進發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鄭進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陳全霖於肇事犯罪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楊淑惠(鄭進發配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全霖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偵查中之供述│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楊淑惠、告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代理人 鄭綵青 於偵查││││中之指訴││├──┼─────────┼─────────────┤│3│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明書1紙│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4│台南市立醫院回函暨│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已達重│││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傷害之事實。│││1份││├──┼─────────┼─────────────┤│5│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會南鑑0000000案鑑│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輕型機│││定意見書、道路交通│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肇事次因之事實。│││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符合自首要件,併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